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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下)

发表日期:2015-12-27 次数: 2031 次

接上期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状况,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订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分步实施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经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公共建筑进行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既有民用建筑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改造应当和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建立能源供应计量服务体系,鼓励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推进能源供应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规划,推广各种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在民用建筑上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照明、热水供应,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民用建筑的太阳能集热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三十九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民用建筑设计时,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适宜采用浅层地能的,应当优先采用浅层地能供热、制冷技术。
    第六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标准建立节能监测系统,并与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能源消耗状况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完善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指标体系,确保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依法将统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集中供热,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制定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实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具备实行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用热量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受供热单位委托向最终用户收取用热费的,不得收取用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前,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达到节能标准,按面积收取用热费的民用建筑,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技术创新,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改造、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开工建设、批准预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产权初始登记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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